2007年9月7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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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未给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南京一离职员工官司胜诉免付10万违约金
李自庆

  案件回放
  2004年8月23日,焦先生因身体原因与船舶配套公司签订离岗休养协议,协议约定,在焦先生离岗休养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公司每月发给其234元,并要从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不够扣缴的部分由焦先生自己承担。次日,双方又补签劳动合同书,约定:遗失、泄露、转让本公司任何资料,应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员工退休后,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的生产、销售、技术等任何工作,否则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员工离开本公司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的生产、技术、销售等工作,否则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今年2月,船舶配套公司收到一家研究所发来的船舶配套产品合同传真件,方知焦先生代表自家公司销售了与本公司同类的产品,认定焦先生违反了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于是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焦先生败诉,须向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焦先生不服,告上法院。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12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判决焦先生无需支付给被告10万元违约金。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条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直至原告起诉时止,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在双方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在“离岗休养协议书”中所作出的每月发给原告234元的约定标准,远低于2004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20元,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